【公勤原创】2019年公勤案例分享

2021-09-02 14:17:00

(注:本次案例为大家在业务执行过程中收集和个人理解,供参考) 税务案例 一、环境保护专用设备抵免所得税审计要点 某公司账面新增环保设备一台,为自有资金购买,合同名称为《环保设备购买&安装合同》,合同附件《废气处理系统方案设计》中说明,该设备为VOCS废气处理设备,设计依据为20几项国家标准;报价单写明主设备和安装运费的总金额;开具的发票类目为金属制品*暖通环保设备; 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的节能节水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抵免优惠政策,我们查阅了相关政策如下: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四条 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四条所称税额抵免,是指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享受前款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应当实际购置并自身实际投入使用前款规定的专用设备;企业购置上述专用设备在5年内转让、出租的,应当停止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3) 根据财税〔2008〕48号《关于执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注), 一、企业自2008年1月1日起购置并实际使用列入《目录》范围内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可以按专用设备投资额的10%抵免当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企业当年应纳税额不足抵免的,可以向以后年度结转,但结转期不得超过5个纳税年度。 二、专用设备投资额,是指购买专用设备发票价税合计价格,但不包括按有关规定退还的增值税税款以及设备运输、安装和调试等费用。 四、企业利用自筹资金和银行贷款购置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抵免企业应纳所得税额;企业利用财政拨款购置专用设备的投资额,不得抵免企业应纳所得税额。 (4) 根据财税(2017)71号《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节能节水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17年版)的通知》第四条本通知所称税收优惠政策规定条件,是指《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17年版)》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17年版)》所规定的设备类别、设备名称、性能参数、应用领域和执行标准。 根据上述政策对应企业实际情况进行审核,重点关注目录中的内容,因性能参数等数据无法取得,我们将《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17年版)》提供给企业技术人员及设备供应商,最终认定该项设备可以适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17年版)》中的大气污染防治设备-VOCS吸附回收装置,但合同名称、条款及发票类目不符合政策要求,企业同意按照我们的要求,联系供应商修改合同及重新开具发票,具体修改事项如下: (1) 修改主合同,主合同名称修改为《大气污染防治设备购买&安装合同》,合同内“环保设备”均替换成“VOCS吸附回收装置”; (政策依据:财税〔2008〕48号第一条及财税(2017)71号第四条) (2) 修改合同附件,合同附件修改为《VOCS吸附回收装置设计方案》,方案将目录中规定的设备类别、设备名称、性能参数、应用领域和执行标准一一添加,按设备的实际情况补充完整。(政策依据:财税〔2008〕48号第一条及财税(2017)71号第四条) (3) 修改报价单,报价单拆分报价,明确划分设备金额及设备运输、安装和调试等金额;(政策依据:财税〔2008〕48号第二条) (4) 重新开具发票,发票类目修改为:污染防治设备* VOCS吸附回收装置。 经过上述修改后,合同与发票均符合政策要求,企业于2018年度享受了所得税抵免。 (注:财税〔2008〕48号自2017年10月1日起废止,企业在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购置的专业设备符合2008年版优惠目录规定的,也可以享受税收优惠。该文件在本次案例仅作为参考,法规依据以企业所得税法和实施条例为准) 二、关于固定资产会计折旧年限与税法折旧年限差异的思考 A公司会计账上房屋与建筑物的折旧年限为40年(会计与税法均暂不考虑残值问题),税法账上房屋与建筑物的折旧年限为20年,问会计折旧年限大于税法规定的最低年限,是否可以按税法规定年限计算的折旧与会计账折旧的差额进行纳税调整。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文《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里第八条的规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企业依据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并实际在财务会计处理上已确认的支出,凡没有超过《企业所得税法》和有关税收法规规定的税前扣除范围和标准的,可按企业实际会计处理确认的支出,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 按上述规定,A公司房屋与建筑物的折旧年限40年,没有低于税法规定的最低年限,故可以按会计处理的支出在所得税前扣除。但此处的“可以”让很多人认为也可以选择不按会计处理确认税前扣除金额,可以选择按税法规定的最低年限计算税前扣除金额。 所以国家税务总局在2014年5月23日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9号文《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问题的公告》,对固定资产折旧问题进行了专门的澄清!本文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二)企业固定资产会计折旧年限如果长于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其折旧应按会计折旧年限计算扣除,税法另有规定除外。” 所以A公司应按会计折旧年限作为税前列支的标准。 三、无形资产-软件摊销年限的税务规定 我们在复核底稿时发现,在无形资产摊销年限的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上,各项目组有不同的处理。如: 1、项目组在与客户交换意见时提出:“贵公司无形资产中的软件按5年摊销,建议税局备案。” 2、项目组按10年帮企业做软件摊销纳税调增。 财税[2012]27号规定:“七、企业外购的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含)。” 所以,软件可以不再按10年的摊销期限作为税前扣除的限额。 四、固定资产残值率能否变更 客户来咨询:固定资产残值率能否变更,税务局那里要备案吗? 经跟主管税务部门确认:账面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不能变更残值率,新购的固定资产可以按新的残值率计提折旧。财务会计制度备案。 方法1、是通过电子税务局进行网络备案。2、是携带相关材料至办税服务厅进行备案。办理材料: (一)新设立纳税人初次办理 1. A01038《财务会计制度及核算软件备案报告书》,纸质1份;2.财务会计核算软件、使用说明书复印件,1份(使用计算机记账的纳税人);3.纳税人财务、会计制度或纳税人财务、会计核算办法。 (二)变更信息 1. A01038《财务会计制度及核算软件备案报告书》,纸质1份;2.财务会计核算软件、使用说 明书复印件,1份(使用计算机记账的纳税人)(涉及变更时提供); 以上材料都可以通过“公众服务”-“下载服务”进行表证单书下载。 固定资产预计残值率税务不能变更的政策依据: 1、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变更。”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第一条“关于已购置固定资产预计净残值和折旧年限的处理问题”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简称新税法)实施前已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企业已按原税法规定预计净残值并计提的折旧,不作调整。新税法实施后,对此类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可以重新确定其残值,并就其尚未计提折旧的余额,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减去已经计提折旧的年限后的剩余年限,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折旧方法计算折旧。固定资产原确定的折旧年限不违背新税法规定原则的,也可以继续执行。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及国税函〔2009〕98号文件的规定,预计净残值确定后是不能变更的,主要是防止企业通过改变固定资产预计净残值,在年度之间随意调节利润,以规避税收。为便于企业做好新旧税法衔接工作,国税函〔2009〕98号文件给新税法实施前已使用的固定资产一次重新确定预计净残值的机会,新税法实施后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预计净残值是不得变更的。因此,税法与会计规定存在差异,会计上规定不能随意变更但可以变更,而税法上规定一经确定,不得变更。 以下是固定资产预计残值率 变更的案例: 锡山某外资客户新税法后安永会计审计调整预计净残值率,税务人员根据国税函〔2009〕98号文件的上述规定,对该企业2008年1月1日以前购置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因残值率变更而影响的损益不予调整,但对2008年1月1日以后投入使用的,因固定资产残值率变更对2010年、2011年、2012年损益造成影响的部分进行纳税调整。 所以,在会计核算上,企业可以按实际情形对固定资产预计净残值的改变作会计估计变更;在税务上,不得变更。如果企业对固定资产预计净残值的改变作会计估计变更了,计算企业所得税时需对此块的税会差异进行纳税调整。 五、股权激励税务前扣除 XX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持股平台XX投资公司,以本公司员工出资入股,再以XX投资公司名义增资入股XX股份有限公司,约定增资价格5.5元每股,评估价11.49元每股,评估价与约定增资价格的差异企业的账务处理是:借:管理费用 贷:资本公积,该部分差异是否可以作为股权激励在税前列支? 无锡市税务局的2018年企业所得税汇缴政策解答的答复是: 总局2012年18号公告(注)已明确:“一、本公告所称股权激励,是指《管理办法》中规定的上市公司以本公司股票为标的,对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员工(以下简称激励对象)进行的长期性激励。股权激励实行方式包括授予限制性股票、股票期权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 因此,上述持股平台的股权激励、非本公司员工的股权激励不符合18号公告精神,不得税前扣除。 (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居民企业实行股权激励计划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 六、基金赎回取得的收益是否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优惠 A公司赎回基金取得收益171元,记入投资收益科目。 基金分红公告中说明该基金为货币市场基金。公告提示:通常情况下,本基金的收益支付方式为按日支付,对于目前暂不支持按日支付的销售机构,仍保留每月20日集中支付的方式。 从公告内容及实际收益情况分析,该货币市场基金每日分配收益,上述赎回基金时取得的收益视同为分配取得的收益,而非处置收益。 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七、关联方及股东占用资金 案例1、A公司2018年年末 “短期借款-xx银行”期末余额2000万元,借款利率4.05%;“其他应收款-关联方B公司”期末余额1000万元,未计提借款利息收入,按同期银行利率测算,关联方借款利息为40.5万元。 案例2、A公司2018年年末“其他应收款-关联方B公司”期末余额1000万元(按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收入为40.5万元)。A公司无银行借款及其他借入款项,B公司为高新技术企业,享受高新企业所得税优惠,A公司无所得税优惠。 案例3、A公司2018年年末“其他应收款-关联方B公司”期末余额1000万元(按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收入为40.5万元)。A公司无银行借款及其他借入款项,A公司与B公司的税负一致 案例4、A公司2018年年末“其他应收款-股东张三”期末余额1000万元,为张三从A公司的借款。 上述案例如何作税收处理? 2014年度市局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若干问题解读 (九)境内企业间无偿或低息借款是否确认利息收入问题 境内企业间无偿或低息借款应区分以下几种情况分别确定: (1)企业将资金无偿或低息转借关联方,且借出企业实际税负高于借入企业的,无论转借资金是自有的、还是承担利息支出的贷款、贴现等,企业均应按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确认利息收入,若属于承担利息支出的贷款等,企业确认的利息收入不得低于转借部分资金承担的利息支出,企业实际发生的利息支出允许税前扣除。 (2)企业将自有资金无偿或低息转借关联方,且借出企业实际税负不高于借入企业的,根据国税发(2009)2号第三十条规定:实际税负相同的境内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只要该交易没有直接或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收入的减少,原则上不做转让定价调查、调整。即借出方不确认或按实际收取利息确认利息收入,借入方不确认或按实际支付利息确认利息支出。 (3)企业将银行借款、票据贴现等承担利息支出的资金无偿或低息转借他人(包括关联方和非关联方),实质上是将企业获得的利益转赠他人的一种行为,转借部分对应的利息支出大于转借确认的利息收入部分应认定为与该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支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主席令第63号)十条规定不得税前扣除,企业按不低于转借资金利息支出金额确认利息收入的除外。 财税【2003】158号文规定: 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所以,上述案例分析如下: 案例1,属于问题解读(3)企业将银行借款、票据贴现等承担利息支出的资金无偿或低息转借他人(包括关联方和非关联方)的情形,不得税前扣除。 案例2,属于问题解读(1)企业将资金无偿或低息转借关联方,且借出企业实际税负高于借入企业的,无论转借资金是自有的、还是承担利息支出的贷款、贴现等,企业均应按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确认利息收入。 案例3:属于问题解读(2)企业将自有资金无偿或低息转借关联方,且借出企业实际税负不高于借入企业的,该交易没有直接或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收入的减少,可以不做纳税调整。 案例4、按照财税【2003】158号文规定,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八、为公司部分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是否可以税前扣除 某公司制度规定公司为满足一定条件的员工支付补充养老保险,在这个规定下,该公司相当部分的员工不符合条件,所以,公司仅为部分员工支付了补充养老保险,问:该公司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是否可以税前扣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 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 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号)“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我们咨询了12366纳税服务热线及培训老师,他们均认为,该公司仅为部分员工支付补充养老保险,不符合财税[2009]27号的“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规定,所以不可以税前扣除。此处强调“全体”的概念 ? 九、重型叉车是否要缴纳车船税 某单位是机械加工行业,有厂区内使用的重型叉车10余辆,审计时我们提醒企业注意车船税的风险,企业认为厂区内部使用的叉车,并不上公路,也没领取行驶证,不属于车船税的应税范围。 下面是我们查询到的阳光热线网络问政平台东莞市地方税务局的答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属于本法所附《车船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车辆、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缴纳车船税。车船税法第一条所称车辆、船舶,是指:(一)依法应当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辆和船舶;(二)依法不需要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在单位内部场所行驶或者作业的机动车辆和船舶。来信人咨询的叉车事项,应按相关规定缴纳车船税。 叉车属于专用作业车,年基准适用税额按整备质量为每吨96元 ? 十、有限公司资本公积转增资本是否要交个人所得税 某公司2018年12月31日账面资本公积余额3000万元,为资本溢价,公司拟用上述资本公积转增资本,问,是否需要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关于资本公积转增资本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我们找到了一下相关文件: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规定(以下简称198号): 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奖励和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0号)规定: 非上市及未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并符合财税〔2015〕116号文件有关规定的,纳税人可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非上市及未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其他企业转增股本,应及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10〕54号)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加强企业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管理,对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和除股票溢价发行外的其他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的,要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依据现行政策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 对198号文件所述的股份制企业的范围,我们咨询了12366纳税服务热线,回答大概意思是该公司不是上市公司,公司名称也不是股份有限公司,不属于198号文件规定的“股份制企业”。 结合2015第80号文“非上市及未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描述,以及〔2010〕54号)文,我们的理解为公司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的个人所得税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0号,应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 会计案例 一、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税收政策对会计处理的影响 有项目组在和企业交换意见中提到:按照现行的企业所得税政策 “ 对所有行业企业持有的单位价值不超过5000元的固定资产,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建议贵公司单位价值不超过5000元的固定资产一次性成本或费用化。 我们认为会计处理和所得税不能等同,上述交换意见不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第十五条规定:“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和预计净残值。” 会计处理更讲求合理性,固定资产一次性成本或费用化我们认为不符合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不能因为税收政策的变化而盲目地改变会计政策。 二、境外子公司永久产权的土地是否要计提折旧 无锡公司响应“一带一路”倡导,在境外设立子公司购买土地,投资运营。境外土地是永久产权,该境外子公司的账务处理是将土地直接计入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无锡公司合并报表时是否要计入无形资产,进行摊销。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号》第二条:中国境内企业设在境外的子公司在境外发生的交易或事项,境内不存在且受法律法规等限制或交易不常见,企业会计准则未作出规范的,可以将境外子公司已经进行的会计处理结果,在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的原则下,按照国际财务报告准则进行调整后,并入境内母公司合并财务报表的相关项目。 我们国内的土地都是有使用期限的,故要按照使用年限摊销。境外购买的土地都是永久产权,和国内不同,无法按期限摊销。故子公司会计做账年限依据当地准则与国内会计准则的规定不同。 据此,合并报表时,该境外子公司拥有所有权的土地可确认为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 三、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收入的处理 某外资企业2016-2017年累计积本公积发生额6000万元,为取得的无锡市人民政府新区管理委员会给予的尖端产业发展支援与支持相关设备投资的补助(不属于不征税收入) 针对该部分政府补助在会计与税法中应该如何处理 一、首先应该确定企业会计编制基础。 二、如果是企业会计准则,则可以按照企业准则16号的规定冲减相关资产的账面价值或确认为递延收益。 1、 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冲减相关资产的账面价值(净额法) 1) 收到政府补助时: 借:银行存款 贷:递延收益 2) 购置房屋、生产设备时 借: 固定资产 贷: 相关科目 同时: 借:递延收益 贷:固定资产 3)以后各期计提折旧时,按照扣减了政府补助之后的资产的价值对相关资产进行计提折旧或摊销。 2、 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确认为递延收益(总额法) 1) 收到政府补助时: 借:银行存款 贷:递延收益 2) 确认资产时: 借:固定资产 贷:相关科目 3) 每个资产负债表日(月末)计提折旧,同时分摊递延收益 计提折旧摊销时: 借:费用-折旧费(或相关成本科目) 贷:累计折旧 借:递延收益 贷:其他收益 政策依据 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第八条--财会〔2017〕15号: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应当冲减相关资产的账面价值或确认为递延收益。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确认为递延收益的,应当在相关资产使用寿命内按照合理、系统的方法分期计入损益。按照名义金额计量的政府补助,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所得税处理 借:所得税(本期应计入损益的所得税费用)   递延所得税资产(本期发生的时间性差异和规定的所得税率计算的对所得税的影响金额)   贷: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本期应纳税所得额和规定的所得税率计算的应交所得税) 政策依据: 根据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企业取得的上述收入不属于不征税的范畴,应该作为收到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计缴企业所得税。形成的差异将产生可抵扣暂时性差异,对于该暂时性差异,应当以可能取得用来抵扣可抵扣暂时性差异的应纳税所得额为限,确认相关的递延所得税资产。 三、如企业采用的是企业会计制度,则应该进行如下处理   1、实际收到专项拨款   借:银行存款    贷:专项应付款   2、拨款项目完成,形成各项资产的部分,按实际成本   借:固定资产    贷:有关科目   同时   借:专项应付款    贷:资本公积──拨款转入   3、未形成资产需核销的部分,经批准   借:长期应付款    贷:有关科目   4、拨款结余上交   借:专项应付款    贷:银行存款 政策依据 企业会计制度—资本公积科目“拨款转入”科目核算国家对某些企业拨入的专项用于某项目的拨款,在该拨款项目完成后,形成资产的拨款部分转作的资本公积。  所得税处理  1、采用纳税影响会计法核算的   借:所得税(本期应计入损益的所得税费用)     递延税款(本期发生的时间性差异和规定的所得税率计算的对所得税的影响金额)    贷: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本期应纳税所得额和规定的所得税率计算的应交所得税)  2、应付税款法的会计处理 借:所得税(本期应计入损益的所得税费用) 贷: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本期应纳税所得额和规定的所得税率计算的应交所得税) 政策依据 企业会计制度 采用纳税影响会计法核算的企业,按本期应计入损益的所得税费用,借记“所得税”科目,按本期应纳税所得额和规定的所得税率计算的应交所得税,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科目,按本期发生的时间性差异和规定的所得税率计算的对所得税的影响金额,借记或贷记本科目。本期发生的递延税款待以后期间转回时,如为借方余额,借记“所得税”科目,贷记本科目;如为贷方余额,借记本科目,贷记“所得税”科目。   当税率变更或开征新税时,采用递延法进行会计处理的,不需要调整由于税率的变更或新税的征收对本科目余额的影响;采用债务法进行会计处理的,本科目的余额应当按照税率的变更或新征税款进行调整。 ? 四、对无偿使用政府房产会计处理的思考 政府建造厂房配套工程(配电房)等房产后免费提供给企业使用,如何进行会计处理。 政策依据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2017)第二条 政府补助,是指企业从政府无偿取得货币性资产或非货币性资产。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7号—非货币性资产交换(2006)第二条,非货币性资产是指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货币性资产,是指企业持有的货币资金和将以固定或可确定的金额收取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和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 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2014)第二十条,资产是指企业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的、由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预期会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资源。前款所指的企业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包括购买、生产、建造行为或其他交易或者事项。预期在未来发生的交易或者事项不形成资产。由企业拥有或者控制,是指企业享有某项资源的所有权,或者虽然不享有某项资源的所有权,但该资源能被企业所控制。预期会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是指直接或者间接导致现金和现金等价物流入企业的潜力。 综上,政府免费提供给企业使用的厂房配套工程(配电房)等房产符合企业资产的定义。属于政府补助准则中取得非货币性资产的政府补助。 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2017)第七条,政府补助为货币性资产的,应当按照收到或应收的金额计量。政府补助为非货币性资产的,应当按照公允价值计量;公允价值不能可靠取得的,按照名义金额计量。 另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应用指南(2018年)第五条第(一)点“实务中存在政府无偿给予企业长期非货币性资产的情况,如无偿给予土地使用权、天然起源的天然林等。企业取得的政府补助为非货币性资产的,应当按照公允价值计量;公允价值不能可靠取得的,按照名义金额(1元)计量。企业在收到非货币性资产的政府补助时,应当借记有关资产科目,贷记“递延收益”科目;然后在相关资产使用寿命内按合理、系统的方法分期计入损益,借记“递延收益”科目,贷记“其他收益”或“营业外收入”科目。但是,对以名义金额计量的政府补助,在取得时计入当期损益。” 会计处理 此处的公允价值个人认为应该为同类地段同样功能厂房的租金价格,如果无法可靠取得,按1元计量。 借:固定资产 1元 贷:其他收益 1元 ? 五、利润分配转增资本的会计处理 A公司的子公司决定以未分配利润增资,增资前客户占子公司的股权比例为51%,按成本法核算长期股权投资。本次增资后股权比例上升为61%,另一股东现金分配股利,未增资。投资方A公司就子公司本次增资如何做账务处理 准则指南规定: “子公司将未分配利润或盈余公积直接转增股本(实收资本),且未向投资方提供等值现金股利或利润的选择权时,母公司并没有获得收取现金股利或者利润的权力,上述交易通常属于子公司自身权益结构的重分类,母公司不应确认相关的投资收益;” “八、关于股票股利的处理:被投资单位分派股票股利的,投资方不作会计处理,但应于除权日注明所增加的股数,以反映股份的变化情况。” 从个别报表的角度母公司没有增加投资成本,所以从这个角度,在他的单体报表上是不需要做账务处理的。而合并报表上股权比例发生了变化,从合并报表的角度就是属于单方面稀释,或者说是收购少数股东股权,我们把它看作权益性交易,差额冲资本公积。